《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2016-05-17 13:55:00   来源:中国网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旨在扩大和加强长期经济和工业合作,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为扩大和加强长期经济和工业合作,特别是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

认识到为促进缔约双方经济的繁荣,需要保护缔约双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并鼓励投资的流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股份、股票、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工业产权及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种植、养殖、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国民”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规定的公民。

三、“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社或社团。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依照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社或社团。

四、“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得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条件,并在其法律和法规所赋予的权限内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投资权利不受到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

四、缔约双方应鼓励和促进两国投资者在一切可能的领域内建立合营企业。

 

第三条 最惠国规定

一、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本条和前条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法律义务将其因根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全部或部分有关税收的协议或安排或该国为其成员的有关资本流动的地区性或分区性安排而可能给其他国家国民或公司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扩大到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第四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后者一方若采取有关的补偿措施,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缔约后者一方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五条 征收和国有化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拟措施,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取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符合法律规定;

(二)措施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

(三)补偿是适当的或相当于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前一刻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投资价值。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得无故迟延并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自由转移。

 

第六条 投资的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不无故迟延地允许以任何可自由流通的货币进行转移以下:

(一)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所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服务费、利息及其他日常收入;

(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所借且缔约双方均承认为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被允许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前款所述转移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转移之日的适用的官方汇率或汇出时的通用汇率进行。

三、缔约双方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源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同等优惠。

四、缔约双方应保证国民或公司在本协定所述的转移,但缔约一方在特殊的财政或经济情况下,可公正、诚信地行使其当时有效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第七条 缔约双方间的协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必要时就本协定的适用和实施进行协商。

 

第八条 解决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之间的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双方协商和谈判友好解决。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补偿款额发生争议从任何一方请求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解决,应国民或公司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参照于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就其他事项发生的争议可协议提交上述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若该国民或公司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诉诸行政或司法解决,该争议不得提交仲裁。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所述的调解或仲裁委员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仲裁本条第二款规定所述的争议起六十天内,各方任命一名仲裁员,在其后的九十天内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席,条件是第三名仲裁员不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方任命的仲裁员未能一致同意第三名仲裁员,任何一方可要求双方事先同意的第三方任命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

五、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参照《华盛顿公约》制定。

六、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应受执行裁决的国家领土内的有关执行裁决的有效法律和法规的管辖。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应说明其裁决的根据和理由。

七、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委员会主席为履行其职责发生的费用和仲裁委员会其他费用,应由有关各方平均负担。

八、在案件提交给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之时或其后,国家之间不得就此案提出任何请求权。

 

第九条 解决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间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议时,如可能,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二、如果缔约双方不能解决争议,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在收到仲裁请求后二个月之内,缔约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挑选一名缔约双方同意并任命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从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的两月内任命。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必要的任命,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一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该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国民或公司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的任何权利或所有权转让给缔约前者一方,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对任何权利或所有权的代位。被代位的权利或所有权不得超过该国民或公司原有的权利或所有权。

 

第十一条 适用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和生效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立法、规定或法规所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人员的入境和居留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非公民入境和居留的有关法律和当时适用的政策,允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被该缔约另一方的公司雇用的人员为从事与投资相关的活动的入境和居留。

二、缔约一方应依其适用的法律和当时适用的政策允许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雇用关键技术和管理人员,而不论被雇人员的国籍。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在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而依各自国内法律所需的程序已完成后第三十日起生效。有效期十五年。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第一个十五年期满前或此后任何时间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有关本协定终止前所作的投资和获得的收益,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从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自科技世界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