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在北京达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或协定);根据协定第111条和第114条规定,双方组成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主要审议并监督协定的实施,并可通过书面协议修改协定;同时根据协定第113条规定,协定的附件应构成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至15日和2011年5月31日至6月1日分别在新加坡和北京举行了两次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审议会议,就扩大或修改协定达成共识,并同意通过签署议定书的方式将有关内容纳入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具体如下:
第一条
对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第21条的修改
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第21条应由以下内容取代:
第二十一条 可互换产品和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或材料应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二条
对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第27条第5段的修改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第27条第5段应由以下内容取代:
五、由于非故意的过错或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三(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条
对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附件5的修改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原附件5的A部分和B部分应由本议定书所附的新附件5的A部分-中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和B部分-新加坡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取代。
第四条
总体条款
1、本议定书及附件应在本议定书签订日的90天后生效。
2、本议定书及附件应构成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组成部分。经见证,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自科技世界网)